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朋友圈搜证新规:强化程序约束有助澄清误解

发布时间:2016/9/23   阅读:

日前,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。根据该《规定》,自2016年10月1日起,朋友圈、微博等信息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,公检法机关有权依法定程序,向单位和个人调取涉案人员上述平台的信息。

“你微博、朋友圈发的每一句话,日后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”,这一通俗化解读的广泛传播,客观上导致人们对此次电子数据搜证新规的某种误解,认为“连朋友圈说话都要小心了”。事实上,本次规定所涉电子数据范畴有较为明确的法定限制,其中最大的一个前提便是“办理刑事案件”,办案机关对涉案嫌疑人名下相关电子数据的调查取证权,与超越和滥用职权随意搜集、查看公民社交平台相关电子信息之间,存在较大区别,这也是此次新规引发一定程度公众焦虑的主要原因所在。

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,将“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”列入法定证据种类,成为第八类证据,“经查证属实,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”。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生活,人们越来越习惯和依赖网络平台,包括公民个人在某些时候也会学着通过网络截图、电子信息存证等方式固定证据,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类型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。而法院、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,在刑诉法第52条有法律依据,三者“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、调取证据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”。尽管,学术界对法院作为居中裁量者的调查取证职权有颇多争议,作为诉讼请求的裁判者,并无具体诉讼主张,无主张不举证,有观点认为其主动而为的调查取证有悖法理,但现行刑诉法依然赋予法院该项职权,也是事实。

电子数据已列入法定证据种类,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依法查证、收集、提取相关证据也是现有法律授权的应有之义。至于具体如何搜证、遵循怎样的法定程序,按照此次两高一部新规的规定,“收集、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;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”,且列出四种情形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,电子数据可被冻结”。仍然值得强调的是,上述电子数据被刑事案件办案机关收集、提取的最大前提在于,刑事案件已经启动,履行了刑事立案程序,且相关的搜证过程要能经得起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视。

微信朋友圈搜证新规所引发的讨论中,真正值得重视的是,一些地方刑侦机关随意、得不到有效约束和监督的刑事追诉冲动。有些案件刑事立案太容易(比如此前多次发生的对所谓网络诽谤县领导的跨省抓捕),有些却反其道而行(比如徐玉玉电信诈骗案,生前想立案而不得),这一现象的实质是刑事立案的随意性。刑事立案程序得不到有效监督,加之具体案件办理过程缺乏强有力的程序约束(特别是司法机关对某些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证据的宽纵),才是导致微博、微信朋友圈搜证新规被公众所担忧的原因。

是否有权为之,与权力是否被滥用,是两个层面的问题。朋友圈搜证争议讨论,刑事立案程序、调查取证程序能否得到有效约束,是疏解公众忧虑的关键,上述问题得到正视和解决,有助于公众理性看待办案机关在刑事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权的“与时俱进”。无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客观存在,本身并不现实。微信朋友圈有其有别于其他社交平台的私密性,朋友圈内容的公民隐私安全同样受到法律保障。此外,类似司法解释、部门规章的出台程序,因其内容对公民生活产生的广泛影响,有必要参照《立法法》相关规定,将“面向社会征求意见”作为必经程序,同样有助于澄清误解、避免突袭,这是在立法、执法与司法主体的权力边界得以法治化明晰之前,所需要直面的过渡性程序问题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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